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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权回购裁判规则5条
发表时间:2019-07-05    



一、规则摘要: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

1.股权回购请求被驳回,待条件成就时,仍可再行使

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未成就,股权转让方请求回购股权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的,待条件具备后,回购权仍可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2.主张股权回购转让方,应就回购条件是否成就举证

当事人之间所签《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并未全部成就,股权转让方请求回购股权的,无事实依据。

3.股权回购条款的约定,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回购条款,系各方为受让方退出合作时设定的利益安排,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实质上属于抽逃出资性质

股东违反法定减资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减资股东应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公司与股东签订股权收购合同,不一定是抽逃出资

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不属于抽逃出资性质,应认定有效。

二、规则详解: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

1.股权回购请求被驳回,待条件成就时,仍可再行使

——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未成就,股权转让方请求回购股权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的,待条件具备后,回购权仍可行使。

标签: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回购权利-一事不再理

案情简介:2008年,置业公司转让所持实业公司股权予投资公司,所签《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了置业公司享有回购权,并约定了具体的5项回购条件。2010年,置业公司起诉投资公司要求立即实现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二审判决驳回了置业公司诉讼请求。置业公司后提出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前,除第1项条件已具备外,对于其余4项条件,置业公司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具备。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在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全部成就前,置业公司并不享有回购该股权的权利。该认定并未否定在协议约定的条件全部具备后,置业公司可行使回购投资公司所持全部股权的合同权利,亦未否定置业公司可援引《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要求就引入其他战略投资者等问题与投资公司协商,故置业公司依《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享有的回购股权的权利,不因其诉讼请求被驳回而丧失。通过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形成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等行为,投资公司受让实业公司原股东股权,已具备了作为实业公司股东的所有法律要件。《投资合作协议》中所称阶段性持股系相对于股权回购事实发生而言,在投资公司持有实业公司股权期间,置业公司并不对投资公司所持上述股权享有任何权利。置业公司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的其与第三方金融机构所签融资协议,仅表明可能的融资意向,而非保证投资公司能获得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及收益。至于置业公司提出可通过引入战略投资者,亦可自筹资金随时支付来保证投资公司权益,此系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商业决策问题,而非法院支持其回购股权的理由。

实务要点: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未成就,股权转让方请求回购股权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的,该认定并未否定在协议约定的条件全部具备后,股权回购方可再次行使的回购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1号“某置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见《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张华,审判员张代恩,代理审判员丁俊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116);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见《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没有成就,上诉人请求回购股权没有事实依据——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荣置地顾问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173)。

2.主张股权回购转让方,应就回购条件是否成就举证

——当事人之间所签《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并未全部成就,股权转让方请求回购股权的,无事实依据。

标签:股权转让-股权回购-举证责任-回购条件

案情简介:2008年,置业公司转让所持实业公司股权予投资公司,所签《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投资公司回收了投资且获得了约定的年30%收益、“项目中的风险完全释放”等5个条件实现后,置业公司有权回购。2010年,因双方在项目公司销售政策方面存在分歧,置业公司以其为回购准备的资金充足、投资公司存在挪用项目公司资金等行为,诉请投资公司立即实现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

法院认为:案涉《投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置业公司回购投资公司全部股权的5项条件,除第1项条件外,对于其余4项条件的成就,置业公司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股权回购条件中亦不涉及置业公司的资金状况问题,置业公司资金是否充足非本案股权回购条件成就的充分条件,二者无必然联系。从双方约定内容看,股权回购条件是否能实现,与该建设项目开发经营活动及整体建设、销售进程密切相关。在未完成这些工作前,置业公司并不享有请求投资公司立即实现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的权利。置业公司主张其作为小股东无法掌握项目财务状况和有关证据,其可依《公司法》相关规定,维护其权益。置业公司如认为投资公司存在挪用项目公司资金等行为,其亦可依《公司法》相关规定或《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要求投资公司向实业公司赔偿,故判决驳回置业公司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未成就,股权转让方请求回购股权没有事实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某置业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投资合作纠纷案”,见《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没有成就,上诉人请求回购股权没有事实依据——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荣置地顾问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173)。

3.股权回购条款的约定,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回购条款,系各方为受让方退出合作时设定的利益安排,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标签:股权转让-股权回购-保底条款-企业间资金拆借

案情简介:2005年,物业公司与电讯公司、实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对目标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电讯公司将其所持实业公司100%股权中的 10%股权转让给物业公司;同时约定,在不能就土地合作事宜正式签订协议时,物业公司有权退出合作,电讯公司则同意以5282万元受让物业公司所持实业公司10%股权。嗣后,电讯公司提出该回购条款系保底条款,属企业间资金拆借,各方无房地产开发资质,违反《公司法》第72条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物业公司向电讯公司购买实业公司的股权以共同对目标地块进行开发,并约定在不能就土地合作事宜正式签订协议时物业公司有权退出合作。嗣后实业公司未取得涉诉土地使用权,土地合作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物业公司要求退出合作,可表明签订《合作协议》时,物业公司的目的是受让股权从而参与开发土地并获利,而非向电讯公司拆借资金。《合作协议》关于电讯公司以5282万元买回股权的约定是协议各方为物业公司退出合作时设定的利益安排,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未导致实业公司股权实际发生变化,不违反《公司法》第72条规定。《合作协议》当事人有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只是对该协议能否履行可能产生影响,并不影响该协议效力。故电讯公司以《合作协议》属企业间拆借资金、存在保底条款、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及签约各方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为由主张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合作协议》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回购条款,系各方为受让方退出合作时设定的利益安排,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方当事人以保底条款、企业间资金拆借、违规对外转让股权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某电讯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2271);另见《所涉股权系第三人所有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2012170)。

4.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实质上属于抽逃出资性质

——股东违反法定减资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减资股东应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标签: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出资责任-不当减资-法定程序

案情简介:1995年,铸造公司先后向信用社贷款2000万元。19978月,开发公司与煤电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确认煤电公司向开发公司投资2500万元,开发公司据此将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同年10月,开发公司与煤电公司签订《还款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煤电公司享有的投资及收益合计4500万余元,由开发公司以价值4560万余元的房产及70万余元现金折抵。19981月,开发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并在同年6月先后3次登报进行减资至1500万元的公告,随后办理减资工商变更登记。1999年,信用社诉请铸造公司偿还逾期贷款,同时,以19985月开发公司为铸造公司2000万余元的延期还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由,诉请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煤电公司抽逃资金为由要求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案涉《还款及股权转让协议》,开发公司将房产加现金抵偿给煤电公司,煤电公司退出,其结果是开发公司最终减少注册资本,故煤电公司股权转让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转让,其实质是开发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减资行为并不属于抽逃资金,但因公司资产减少降低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法律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规定了比增加注册资本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虽成立,但签订时并未生效,需开发公司履行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后才生效。但开发公司在退股或减资时均无明确的财产清单,且未进行减资公告即进行实际减资。煤电公司在既无董事会决议亦未公告的情况下,就进行以房抵股、以房抵债的减资行为。在实质性减资的一年后,煤电公司董事会才作出减资决议,开发公司才进行减资公告,且开发公司办理减资登记时,未向工商机关提交以公司房产抵偿煤电公司剩余的2000万余元债务的事实,未说明与信用社之间存在2000万余元担保债务的事实,违反了如实提交变更资料的法定义务。故煤电公司从开发公司退出,违反了减资的法定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煤电公司应在其2500万元出资范围内为开发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减资行为虽不属于抽逃出资,但因公司资产减少降低了公司承担责任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利益,故法律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规定了比增加注册资本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减资股东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79号“某信用社与某煤电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律要求——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海恒德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201243)。

5.公司与股东签订股权收购合同,不一定是抽逃出资

——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不属于抽逃出资性质,应认定有效。

标签: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出资责任-抽逃出资-退出公司

案情简介:2007年,开发公司股东会决议为开发新项目进行内部增资扩股,因叶某不同意,公司遂与叶某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叶某将所持10%股权溢价出让给公司。因开发公司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叶某起诉。股权回购协议效力成为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案涉公司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是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诉讼中当事人一致确认增资目的系为开发新项目,故本案公司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系公司在增资扩股情况下作出,其内容不属于抽逃资金范畴。《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购股权形式退出公司。《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法定权,除该条规定情形外,《公司法》上仍有股东与公司以其他情形通过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余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规定,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或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本身系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经营发生分歧,或股东因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公司回购股权协议,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得到平等保护。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东提请解散公司之前,即协商由公司回购股权以打破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诉讼,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因叶某在股权转让前,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权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不会出现损害公司债权人情形,故本案公司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确认有效。

实务要点: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并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虽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不完全一致,但符合立法原意和目的,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453号“某开发公司与叶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公司董事会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宇文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包剑平,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903/2278);另见《叶宇文诉江苏省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0901/169)。

来源: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 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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