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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法院:关于个人合伙认定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丨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发表时间:2019-07-05    


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合伙是合伙纠纷的基本问题之一。有的案件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是否为合伙关系,有的案件当事人虽然对合伙关系没有争议,但实际双方并非为合伙关系。对合伙关系的正确认定是审理合伙纠纷的前提和基础。本期,我们结合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梳理个人合伙关系问题的基本理论和立法现状,并结合部分高级法院和最高院的相关判例,归纳出个人合伙关系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认定的裁判规则。

一、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基本理论与立法规定

1、个人合伙的的基本含义

根据《民法通则》第30条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2、法律与司法解释的一般性规定

1)根据《民法通则》第31条,合伙的主要事项包括“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强调了合伙之存在必须以当事人至少对上述实质要件达成一致为前提。

2)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及《民通意见》第47条,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强调了合伙人应共同承担合伙风险。

3)根据《民法通则》第34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应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强调了个人合伙的人合性。

4)根据《民法通则》第31条和《民通意见》第50条,合伙应订立书面协议;若当事人之间既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强调了合伙的形式要件。

二、高级法院关于个人合伙认定问题的裁判规则

1、实务要点一

当事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且对利润的约定完全未考虑项目经营的实际情况,不应认定为合伙人。

刘利兴与廖建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66号】

高级法院认为

刘利兴在双方的法律关系中,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且对利润的约定完全未考虑项目经营的实际情况。因此,双方签订两份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是合伙经营。从协议约定的利润收回时间短,回报高的情形看,双方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故刘利兴主张以合伙关系要求廖建国支付高额利润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来处理。

2.实务要点二

合伙的本质是合同性质,人合性是其主要特征之一。

权正兵与中科公司、温道宾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857号】

高级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时对当事人背后存在隐名合伙人这一情况是知情的。但是,合伙的本质是合同性质,人合性是其主要特征之一。而被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权正兵与其他十名当事人共同签订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十一名当事人存在口头合伙协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3.实务要点三

《民通意见》第50条并非认定口头合伙协议存在的必备条件。

郭卫红与王备华、李新良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79号】

最高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并非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作为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时认定个人合伙关系的必备条件,没有排除在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其他证据并结合有关事实,认定存在合伙关系的可能。

4、实务要点四

《民通意见》第50条中所指的证人应为清楚了解、亲眼见证合伙具体事宜的知情人。

三亚益民肉联实业有限公司与魏某某、陆家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琼民终164号】

高级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通意见》第50条中所指的证人,应属于曾参与、见证过合伙协商过程,知晓合伙的具体内容,对合伙约定清楚、了解的人,并非只是听某一合伙人说过或从其他第三人处听说过有合伙一事。本案中,益民肉联公司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均是证明其领取费用需经陆家某确认,并非是其亲自见证陆家某与魏某某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上述关于认定合伙关系成立的条件。

来源:微信公众号“判例研究”, 敬梓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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