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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股权代持”的裁判规
发表时间:2019-07-05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基于法律规避、企业改制、股权信托设计等原因,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实践中,由于股权代持会导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不一致,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理,因此存在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行使、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二者个人财产的认定等问题。

截至20191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键入 “股权代持(民事案件)”共检索出4043篇裁判文书,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45篇。本文致力于对上述问题进行理论探讨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予以梳理说明。

一、理论介绍

在公司实务中,某些公司投资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参与公司,但为了通过投资享受公司经营收益,就以另一人的名义出资,使另一人成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股东,投资人自己则在幕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该投资人即实际出资人,另一人则为名义股东。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往往通过签订合同来规定双方的关系以及权益分配,只要该合同没有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就应当认定有效。名义股东虽然仅在名义上行使股东权利,但不能私自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而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仍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然名义股东在赔偿之后,仍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雷振虎主编:《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7~168页。)

二、股权代持的基本特征:

第一,在公司登记事项中,实际出资人与登记公示的股东不符或不完全相符。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要求,商事登记事项因公示而取得公信力。如果公司登记中实际出资人与登记的股东不符,只有在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登记公示的股东才能取得公司法上的股东地位。

第二,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契约、信托或者其他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也就是说,显名股东和隐名出资人不一致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并通过公司设立者的申请登记行为使之得以实现。如果是由于申请登记者的错误申请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有误而造成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者不一致,则不是隐名出资的问题了。如果显名股东为虚构主体,但由于显名股东实际上并不存在而不产生隐名出资法律关系。

第三,隐名出资中的隐名指的是公司登记的公示状态;公司中其他股东对隐名出资情况是否知悉并不影响隐名出资的成立,但知情与否可能会影响到其在公司里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隐名出资由于与公司登记的公示原则相背离以及对其他股东信赖利益的损害,而被认为是非适法状态;但是隐名出资关系本身并不会因此被赋予完全否定性的效力评价;但隐名出资人可能会因“隐名”而使其权利受限、责任扩张。(刘韶华主编:《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12页。)

三、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案件1王仁岐与刘爱苹、詹志才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13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案件2刘营兰;卢新生;施民服;邓士珍;郭建生;滕秀明;廖志伟;江西鑫诚建生投资有限公司;赣州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名忠;颜明才;谢优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关于谢优春提出停止执行中盛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根据该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中盛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为郭建生、徐名忠、颜明才、滕秀明。卢新生、施民服、邓士珍依另案生效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行郭建生在中盛公司的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该案中,谢优春是否为中盛公司的隐名股东,不影响卢新生、施民服、邓士珍实现其请求对郭建生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故谢优春关于停止对郭建生所持有中盛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二:

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一般应当以当事人是否签订有明确的股权代持协议或者形成明确合意为基础,不能仅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转账凭证或者股权的出资情况认定股权代持关系。

案件1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婧与王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9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昊为江苏圣奥公司登记股东,以股东身份完成出资、增资、分红及股权转让行为等。王昊取得的股东身份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刘婧在诉讼中主张其与王昊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证据不充分。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本案中刘婧未提交其与王昊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王昊之间对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因刘婧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昊与刘婧之间的资金往来实际存在,其资金关系可以另行解决。

案件2李艳萍、屈少英与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林祥明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福明公司、林祥明尽管提供了对李艳萍丈夫邹晓明的任命书、与李艳萍签订的岗位承包责任书及多份《产品出库单》《费用报销单》等证据,用以证明李艳萍或其丈夫邹晓明参与了福明公司的一些经营管理工作,同时亦将450万元收款收据、一审起诉状、李艳萍发送的手机短信以及一审、二审庭审笔录作为证据证明案涉450万元款项系股权投资款,但在双方没有代持股份协议或者相关明确约定,福明公司亦未将李艳萍、屈少英登记为注册股东,且李艳萍、屈少英对自己的股东身份也不认可的情况下,这些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李艳萍、屈少英系福明公司股东,或者是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至于案涉七份合计450万元收款收据是否属于出资证明书的问题。经审查,案涉七份收款收据无论从内容还是格式,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出资证明书的规定。一审、二审法院据此不支持福明公司、林祥明关于案涉450万元款项系投资款的主张,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三:

显名股东未参与实际经营及不履行股东监管职责及清算义务,属于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导致公司被非法注销而无法清算,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案件:温进才、李殷英等与温进才、李殷英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根据商法上的公示公信和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代持股关系属于代持股人与被代持股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的外部关系方面,经工商登记备案的代持股的名义股东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其是对外承担股东责任的直接主体,无论实际控制人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只要未实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代持股的名义股东就应当对外承担股东的责任。这一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2014年修订前为第二十七条)中关于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拒绝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中,已经明确体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中也隐含股东不管过错有无、过错大小,对外必须承担股东责任,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的原则。温进才、李殷英虽系代北泰公司持有方圆公司的股权,但并非被北泰公司冒名登记为股东,代持股是符合其自己的意志和利益的行为,且也并无证据显示南头城公司在向方圆深圳分公司提供借款时知悉并认可温进才、李殷英的代持股人身份及北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地位,故温进才、李殷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风险。温进才、李殷英尽管没有签署决定解散方圆公司的股东会文件和清算报告,并称也不知道方圆公司已被解散并依据虚假的清算报告办理了注销登记,即未直接实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但作为方圆公司经登记的股东,上述情形亦属于其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监管职责及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被非法注销而无法清算,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该情形已经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条件。本案二审判决依据该条款判令温进才、李殷英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四:

当事人对于其为显名股东的事实知悉认可的,即使其签名及印章并非本人所为,仍视其为显名股东,承担股东应负的法律责任。

案件:常菊英、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3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关于常菊英的身份,一审法院查明,路桥公司设立于20077月,股东为常菊英、窦拥民、李守斌,常菊英认缴出资额300万元。20084月,李守斌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常菊英,公司股东变更为常菊英与窦拥民。20088月,路桥公司股东由常菊英、窦拥民变更为常菊英、窦拥民、霍金玲。2009125日,路桥公司股东变更为两国电公司。关于常菊英的入股情况,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查明,200779日,…路某以其妻常菊英为名义股东与李守斌申请注册成立路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实缴资本400万元。证人路某证实,2006年底至2007年上半年,经其协商借给水泥厂的款窦拥军一直无法归还,就将借款算成其股份,以妻子常菊英的名义入股等。证人常菊英证实,其没有在路桥公司入任何股份,其身份证由丈夫路某拿着,怎样到路桥公司的不清楚。一审法院于20151229日调查时,常菊英、霍金玲认可其在发起时只是名义股东,注册手续均由窦拥军自己做主书写;其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享受权利,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管理,出资全部是窦拥军,两人均是名义股东。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常菊英对于其丈夫路某以其名义设立路桥公司是知悉和认可的。关于常菊英的出资情况,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常菊英认缴出资300万元,实缴出资60万元,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常菊英以其签名及印章并非本人所为、其仅为名义股东为由主张应免除其出资不实的相关法律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小结

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中,主要存在三种法律关系:第一种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种是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种是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确定存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首先应当确认在实际出资者与名义股东之间形成了股权代持的合意,如若无证据证明合意的存在,仅有资金流转或股权出资情况不能认定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存在。通常情况下,名义股东不实质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对于公司与他人的债务概不知情,但其不能以自己仅是名义股东而逃脱责任,尽管有些名义股东压根未参与股权登记事项,全为他人办理,但只要名义股东对此知情便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名义股东虽为“名义”,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理,不管是对内还是对外都是公司的股东,应当尽到股东的义务,未参与实际经营的行为属于怠于行使股东权利,若此种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名义股东与他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因此我们建议,在建立股权代持关系时,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应当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权利义务关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尽可能约定明确,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产生。

五、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股东的出资额;

()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第十五条 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履行与实际投资者之间的合同,致使实际投资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际投资者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其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其余款项根据实际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情况、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第十九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

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名义股东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来源:微信公众号“判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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